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公有住房出售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石住建规〔2021〕6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局、循环化工园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市政府相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快推进我市的房改工作,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通知》(市政办民〔2005〕29号)精神,现就公有住房出售及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放宽公有住房出售政策
采取积极、灵活、稳妥措施,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放宽公有住房准售政策,加大公有住房出售力度,促进公有住房出售。
(一)除列为县级以上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已被确定为廉租住房的等公有住房不予出售外,其它公有住房均可出售给符合我市房改政策的人员。
(二)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但权属有争议、短期内又无法确定产权人的公有住房,争议解决后再按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
(三)符合出售条件的公有住房,因各种原因造成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缺失,无法办理售房手续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区建设局代理产权人(或产权单位)按《石家庄市出售公有住房程序暂行办法》申报出售;售房款按规定提取公共部位维修资金后,由区住房和城区建设局作为专项资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四)已列入征收公告范围,但具备出售条件的公有住房可先房改后征收。
(五)已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职工个人可按届时的房改成本价购买剩余产权后过渡为全部产权。2012年3月20日起,对未购买剩余的单位公有产权部分,按市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收房屋租金。
(六)1998年以前,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购买并已确权到职工名下,但只拥有部分产权解困等住房,可按原房价购买单位剩余产权后过渡为全部产权。2012年3月20日起,对未购买剩余的单位公有产权部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收房屋租金。
(七)因破产等各种原因造成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缺失,职工个人无法过渡购买全部产权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区建设局代理产权人(或产权单位),按《石家庄市出售公有住房程序暂行办法》申报出售;售房款按规定提取公共维修资金后,由区住房和城区建设局作为专项资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八)售房对象为1998年12月15日前参加工作并在册的无房职工。购房面积标准,按1998年12月15日当天的职务(职称)核定。
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相关政策
(九)已按房改政策购买,1998年12月15日以后腾空的已购公有住房再售时,一律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向职工出售,不得再按房改成本价审批。
已购公有住房腾空再售的价格,统一执行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每平方米1650元。今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再调整提高的,按照调整提高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执行。
已购公有住房腾空再售的实际售价,由售房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地段、环境等系数评估后出具价格评估报告。
(十)1998年12月15日前开工,1999年12月底前竣工使用的现住公有住房,职工可自主选择按房改成本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十一)房改成本价按市政府公布的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50元,每平方米年折扣额5.67元,年折旧率仍为2%,折旧年限截至到申报出售当年,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今后,房改成本价再调整提高的按照调整提高的房改成本价执行。
(十二)因受市政府原政策规定限制不能出售,现已符合出售条件的公有住房,可按届时房改成本价申报程序出售。
(十三)1998年12月15日前,单位在自用国有土地上建成且无产权纠纷的职工住房,因欠缴规定费用或建房手续不完善尚未确权的,现已具备出售条件的,产权单位可按届时房改成本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向职工出售。
三、标准价改售成本价的有关问题
(十四)产权所有人去世的,仍按当年购房时户主的情况计算补差,原产权所有人所在单位出具死亡证明,购房手续由其亲属办理,但产权所有人不变。
产权人离婚的,仍按购房当年产权人的情况计算补差。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购房当时情况补差的,可以按标准价改成本价时的实际情况补差;再婚人员已经享受过房改政策购房的,其工龄不能重复使用;凡按房改政策购房的产权人已离婚,未获得房产的一方要求享受房改优惠购房和发放购房补贴的,其本人原工龄折扣的房款必须由获得房产的一方如数退还产权单位,未获得房产的一方凭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获得房产一方的退款收据和有关说明,可继续享受有关房改优惠政策。否则,不予享受。
(十五)标准价改成本价售房时的原产权单位名称和房屋座落位置发生变更的,仍以原房产证上房屋座落和单位名称申报,但要在售房请示上注明变更后的房屋座落和单位名称。再持《出售公有住房确认书》到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十六)凡标准价改成本价的,由单位注销已售公房的公摊面积,并分摊注记到购房人名下;凡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并且已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其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统一注记的面积未含公摊面积、阳台面积和地下室面积的,由产权单位统一收取《不动产权证书》后,经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原产权单位和现购房人共同办理,将单位的公摊面积、阳台面积、地下室面积注销分摊到购房人名下。
(十七)按标准价购房且享受了教师优惠的,改成本价时,按成本价计算教师优惠款,并扣除原标准价购房时享受的教师优惠款。办理手续时,须填报“成本价购房教师优惠作价表”并审核。
教师购房优惠只能享受一次,其优惠款计算公式中的标准价为512元∕平方米,年工龄折扣额为3.05元。成本价为805元∕平方米,年工龄折扣额为4.80元。2012年3月20日以后,新售、再售不再调整提高。
1994年前购房的教师,不享受教师购房优惠。
(十八)按标准价购房时,若超面积已按清房规定计收市场价的,改成本价补差时,超标面积部分不再重复计算,但在填写“作价凭证”中须注记清楚。
(十九)标准价改售成本价时,原标准价售房时的计价面积改按建筑面积计算,折旧、评定等级、地段环境等系数原则不变。
(二十)在标准价改成本价时,售房单位按照现行成本价的购房面积以及原未含的阳台、公摊(地下室单算)面积后,申报出售。
四、产权处置
(二十一)成套单元内的合住户住房和平房住宅出售时,由产权单位明确计算住户各自的住房面积,并与各户签订购买协议后,再按售房程序办理。
两人(户)以上购买一套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含独套单元式楼房、平房、通走廊式楼房),按个人所占产权比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其中任何一个共有人要处分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必须征得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其他共有权人具有优先受让权。
(二十二)出售共有房屋其售房合同须载明下列内容:
1、持有《不动产权证书》的共有人姓名。
2、共有人各自所占的份额(面积)和所在位置,共用部位的份额(面积)。
3、售房合同中记载的共有份额等有关共有信息,应分别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书》中的“附记”栏内。
4、《不动产权证书》要按照售房合同核准的自有与共有面积,绘制并粘贴相同的房屋户型图。
(二十三)为加强产权产籍管理,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今后,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由售房单位统一办理登记领取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售房单位应和购买职工签订授权委托书,并严格按照授权委托书的约定时间及时向职工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五、共有房屋产权的合住户,房屋面积分割达不成一致的,该房屋不能出售。
六、本通知适用于市区内各单位的公有住房出售。各县(市、区)、矿区、高新区和循环化工园区,根据此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实施办法。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公有住房出售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石住房〔2012〕72号)、《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公有住房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石住房〔2012〕74号)同时废止。
附件:1、石家庄市出售公有住房控制标准暂行规定
2、楼房层次调节系数表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6月2日
附件1:
石家庄市出售公有住房控制标准暂行规定
一、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机关干部职工住房问题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全市各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在职或离退休干部职工(包括享受同级待遇的科技干部),购买公有住房控制标准,按本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所称的控制标准,仅限于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四、控制标准
(一)地市级干部(含工资改革前行政级以上干部及1983年职称改革前相当级别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知识分子),购房标准为建筑面积130平方米。
(二)局(处)级干部(包括1983年职称改革前相当级别的具有中级职称的知识分子),购房标准为建筑面积110平方米。
(三)科级以下干部职工,购房标准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在上述面积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不得低于1100元;超出10%以上的部分,在上述价格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再加200元。
五、对超出售房控制标准的住房,凡单独成套的均应予以清退;成套住房多间连接且超标部分不可分割的,能重新调整的,应尽量按控制标准进行调整。
六、在市区居住、出具今后不再申请要求分配住房的文字,并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上述控制面积基础上增加20平方米。
(一)家庭人口在四口以上且三代同堂的;
(二)已正式参加工作或达已婚年龄的子女需与父母同居一处的。
七、夫妇双方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其购房面积可按其中较高的一方对待。
八、每户只能购买一处住房,个别确有困难的,经职工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购买两处住房,但总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控制标准。
九、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附件2:
楼房层次调节系数表
单位: ﹪
顶 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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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八层以上非顶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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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七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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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92 |
六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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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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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94 |
94 |
五层 |
|
|
|
97 |
100 |
101 |
101 |
四层 |
|
|
98 |
100 |
106 |
106 |
107 |
三层 |
|
99 |
100 |
103 |
110 |
110 |
110 |
二层 |
99 |
102 |
102 |
104 |
105 |
105 |
105 |
一层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层次层差
系数
总层次 |
二层楼 |
三层楼 |
四层楼 |
五层楼 |
六层楼 |
七层楼 |
八层楼 |